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送達代收人 沈楹棟
相 對 人 陳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本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惟依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0○○○○○○○○)寄發通知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
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信函,是以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相對
人並無出境紀錄,目前也未有入監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
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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