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4年度,46號
TYEV,114,桃司簡聲,4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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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憶婷即陳素環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
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戶籍地址,惟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人無法為有效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時未提出相對人與原債
權人間原始債權契約書,以證明債權讓與之連續性,且無提
出無法送達相對人記載於上開契約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經
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原
始債權契約書及無法送達相關事證,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
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無法送達之相關事證。從而,就相對
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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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