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文洲
相 對 人 林新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所,惟遭郵政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
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
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址訪查,該
戶未裝設門鈴,而依先前查訪情形,該戶已為外籍移工承租
之分租套房,亦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27日德警分刑字第11
40010076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