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沈卓玉文
相 對 人 陳麒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85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89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
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
0元、8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800元、6,500
元,合計18,850元【計算式:5,070+880+5,600+800+6,500=
18,850】,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8,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