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張瑋涵
上列聲請人就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消費款項,然不知其真
實姓名,故聲請本院調取相對人手機登記資料並聲請調解。
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手機號碼所查得之相對人目前在監執
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
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
可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
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