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14年度,9號
TYEV,114,桃司他,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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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吳啓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3
度桃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19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3,2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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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