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秦隆富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廖是瑋
訴訟代理人 劉忠茂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15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15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桃救字
第14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90,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
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915元(計算式:17,830元×1/2=
8,915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915元(計
算式:17,830元-8,915=8,915元),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