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23號
TYEV,114,桃原簡,2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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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鍾睿
被 告 江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6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
稱: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擷圖、匯款畫面擷圖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0,000元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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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