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被 告 林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 6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路與重慶街198巷交岔路口 時(下稱事故路口),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茂松所有、訴 外人黃偉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035元,伊業已依約 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理賠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於上揭時、地, 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惟事發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系爭 車輛當時車速僅每小時10至20公里(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 頁),車速尚非甚快,足認被告倘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 不致肇生系爭事故。從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9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 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是保險 人依約賠付後,即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 對抗保險人。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然黃偉任駕 駛系爭車輛於事故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 失(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審酌大興路與和平路 276巷路口之相對位置、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黃偉 任應負擔7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黃茂松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 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11元( 計算式:71,035元×30%),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31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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