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簡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豐成
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蘇韋綱
所有、由訴外人黃倍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0萬9,069元(含零件14萬9,631元、烤漆
3萬1,433元、工資2萬8,005元),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
位權,並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零件9萬9
,018元、烤漆3萬1,433元、工資2萬8,005元,共計15萬8,45
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
卷第20頁至第29頁反),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
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日(本
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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