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晨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同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遞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而其起訴狀原告欄固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林承斌,並於具狀
人欄蓋印原告大章及林承斌之私章,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至4頁),惟查,林承斌已於起訴前之同年月
1日卸任經理人職務,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第8屆第6次董
事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個資卷)。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形,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 原告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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