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4年度,190號
TYEV,114,桃保險小,19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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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水源地餐廳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林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3,575元(含工資5,780元、烤漆16,215元、零件1,580
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3,041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駛入停車格時後方並無車輛,嗣
伊再倒車時自無庸確認後方有無車輛即可倒車,林宏哲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
僅有輕微刮傷,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非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5頁至第11頁、桃保險小卷第22至第29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詳。本件事發地點為私人土地,雖非道
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固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車後行車紀錄
器影片檔案,可見「肇事車輛原已駛入欲停放之停車格中,
乘坐於肇事車輛副駕駛座者亦已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查看,系
爭車輛於此時才從所停放停車格中倒退行駛,並倒退轉入兩
車所停放停車格中間之車道,於系爭車輛倒退至靠近肇事車
輛右後方時,肇事車輛往後倒退行駛,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
尾。」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保險小卷第20
頁反面至第21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肇事車輛原已
駛入所欲停放之停車格中,卻於系爭車輛倒退行駛至肇事車
輛後方之際,未加以注意即驟然倒車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
,堪認林宏哲對於被告驟然倒車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
加以防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應無過失。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
失行為,林宏哲並無肇事責任乙情,洵堪認定。至被告另辯
稱: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被告未能就原告
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
維修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復
費用,當屬有據。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
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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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