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781號
TYEV,113,桃簡,781,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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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羅佑珍
柯麥可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律師
被 告 青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國

訴訟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於消滅。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準用之。依此,公司如於清算程序中,自應以清算人
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如本法或章程無另有規定,或股東會無另選清算人
時,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固以柯麥可
法定代理人,然查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經臺北市政
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340163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桃簡
卷第72頁),且原告章程並無另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另選
清算人,本院亦查無原告呈報清算人事件,依上說明,應以
原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查原
告之董事有董事長柯麥可、董事羅佑珍陳冠廷共3名,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桃簡卷第78頁反面),故本
件應以柯麥可羅佑珍陳冠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於114年2月12日更正法定代理人(桃簡卷第125頁),核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3,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重訴卷第9頁)。其中訴之
聲明第一項含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8,000元,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押租金408,000元之請求(桃簡卷
第134頁反面),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廠房,於107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
日止,由被告出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大樓)1樓部分、2樓全部範圍,權狀登記
414.48坪(下稱系爭標的),被告另提供系爭大樓頂樓5格
停車格予原告使用,租金每月136,000元(另加計5%營業稅
由原告負擔),並給付408,000元之押租金,系爭標的自107
年7月25日起交予原告使用,並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8
月31日止進行裝修,加計裝修費與搬運設備、工具費用,共
4,311,413元。
 ㈡然被告一直拒絕交付機房鑰匙予原告,且原告於111年3月31
日始發現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標的使用類別,將系爭大樓1樓
在使用執照內原先劃設為內停車位之區域共105.48坪空間(
下稱系爭105.48坪空間)中原先劃設之停車格線塗銷,以將
無法作為工廠使用之停車位佯裝為廠房空間出租予原告之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然系爭標的扣
除系爭105.48坪空間後已不敷使原告維持正常營運,爰於11
1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併以給付不能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系爭105.48坪空間應以當地停車格租金計
算,則原告每月溢繳租金32,000元,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溢繳
之租金1,408,000元。
 ⒉被告將含系爭105.48坪空間之系爭標的出租予原告,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裝潢、搬遷費用4,311,413元。
 ⒊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係因系爭標的不合於使用收益狀態,被告
已為給付不能,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原告自可免除給付
租金義務,然被告逕利用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強制執行約款,
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押並移轉租金442,502元、違約金413,951
元、懲罰性違約金427,624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告自應將強制執行所得均返還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23條、第92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256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等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租金、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裝潢、搬遷費用、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對強制執行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內容與被告同意原告於107年7月25日至
同年8月31日間進行裝修不爭執。
 ㈡不爭執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然原告主張欲依民法
第92條類推同法第256條,已逾同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
應無理由。
 ㈢否認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以及原告前揭主張,否認有故意塗銷
停車格劃設,系爭租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且系爭租約均已
清楚載明系爭標的使用執照登記用途,並以系爭標的平面圖
為附件,原告於知悉系爭標的內含系爭105.48坪空間為停車
格情況下仍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並於107年8月28日合法申
請工廠登記,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㈣況在原告111年3月31日發函表明欲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系爭
租約前,原告已使用系爭標的3年有餘,期間系爭標的均未
發生任何不能使用收益情事,係因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
規定逕為終止租約,且原告欠繳111年2月至同年4月租金,
又遲至111年5月23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標的,被告才依系爭租
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准許被告對原告執行3個月租金428,4
00元、依照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執行違約金408,000元與遲
延利息,以及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執行逾期返
還系爭標的2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320,531元,其餘被告追加
執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6,843元已由士林地院駁回原告
聲請並發還原告,被告最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176,
484元,原告前揭主張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包含執行費用與利
息,然被告均係依照系爭租約合法請求。又兩造均為法人,
締約地位並無顯著差異或明顯不對等,系爭租約違約金數額
並無過高之情,亦無酌減必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違
約金過高,然原告先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異議之訴,
又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駁回起訴,原告並向士林地院
具狀表示「懇請鈞院盡速將上開款項(即原告遭執行款項)
發給債權人(即被告)」等語,可見原告對被告違約金請求
已自願履行,自無由於本件再行起訴請求酌減或返還。
 ㈤因系爭大樓尚有其他承租人,故無法交付機房鑰匙予原告,
然系爭租約本即無約定被告應交付機房鑰匙,且原告於承租
期間均可正常使用系爭標的,另被告均有提供系爭大樓頂樓
5格停車位予承租人使用,此與系爭標的可否正常使用無涉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㈥兩造前因系爭租約衍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3號案
件(下稱前案)業已判決確定,前案已認定部分原告不得於
本件為相反主張。
 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亦以前案判決中所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74,483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張抵銷。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7年9月1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由被告出租其所有之系爭標的予原
告,並另提供系爭大樓頂樓5格停車格予原告使用,租金每
月136,000元加計5%營業稅,押租金408,000元,系爭標的自
107年7月25日起交予原告使用,並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
年8月31日止進行裝修,系爭租約於107年7月25日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以107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771號公證
書為公證(重訴卷第33至35頁)。
 ㈡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30日終止(桃簡卷第134頁)。
 ㈢被告前案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4月30日後逾期占用系
爭標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繳之電費、回復原狀費用,
前案經本院認被告得對原告請求111年5月1日至23日期間無
權占用系爭標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4,267元、回復
原狀費用557,356元、電費20,500元,押租金408,000元於前
案中經原告主張抵銷,並自原告應給付被告款項中予以扣除
完畢(桃簡卷第22至26頁、第134頁反面)。
四、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然系爭標的扣除系爭105.48坪空間
後已無法作為廠房使用,故原告始依民法第92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256條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未違約,被告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執行所得均應返還原告,並主張因系爭標的不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溢繳租金1,408,
000元、裝潢與搬遷費用4,311,413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
暨公證書、租金發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重訴字卷第31至56頁、第155至189頁、第191至197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標的內有原劃設為停車格之系爭1
05.48坪空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締結
系爭租約,而欲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租金、違約金,有
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原告係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應依給付不能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租金1,408,000元,有無理由?
 ㈢承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搬遷費4,31
1,413元,有無理由?
 ㈣承㈠,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始終止系爭租約,其得免
除租金給付義務,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111年2
月至同年4月租金與相當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
,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就前案判決結果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標的內有原劃設為停車格之系爭1
05.48坪空間,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陷於錯誤,始締結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
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
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次按民
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
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
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標的內有原劃設為停車格之系爭1
05.48坪空間,致原告誤為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證人陳承正即原告於107年間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我是原告自107年至111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參
與系爭租約全部的締約過程,包括看廠房、簽約、裝修、工
廠運作,以及原告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
等全部過程,系爭租約附件所示出租範圍平面圖(即重訴卷
第51頁,下稱系爭平面圖)在簽約時就是系爭租約的締約資
料,系爭租約公證時公證人有依照公證書第4條第3項向兩造
說明租賃標的範圍與雙方權利義務,107年間原告有以系爭
標的經核准設立工廠登記,直到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才
遷出,在工廠核准登記至遷出這段期間,原告都有正常營運
等語在卷(桃簡卷第64至66頁),核與卷附系爭租約公證書
、系爭平面圖相符(重訴卷第33頁、第51頁),應堪採信。
又系爭租約公證書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
表示同意後附契約,並願切實履行,請求准予公證;㈡公證
人核對請求人提出之身分證件無誤,詢其陳述及所提之契約
均屬相符,並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簽字;㈢公證人對請
求人闡明租賃標的範圍及雙方權利義務,請求人稱瞭解。」
等情,有公證書在卷可稽(重訴卷第33頁),又系爭租約附
件分別為系爭標的出租範圍平面圖,其中附件一樓出租範圍
平面圖內即清晰標示出9個停車格,有系爭租約附件在卷可
稽(重訴卷第51頁),且自證人陳承正前揭證述可知,系爭
平面圖在兩造簽署系爭租約時即以作為締約資料附件並由公
證人向原告說明完畢,原告亦向公證人稱瞭解,足見被告於
締約之初即無任何刻意隱瞞系爭105.48坪空間原為停車格情
事,原告就此事實亦應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可言。
 ⒋至證人陳承正雖另證稱:公證人在公證時只有提到承租範圍
,沒有提到系爭標的一樓內有停車格等語(桃簡卷第66頁)
,然系爭租約既已有明確標示停車格之平面圖作為附件,且
交由原告閱覽確認後,兩造始締結系爭租約,參諸前揭見解
,即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隱匿而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
 ⒌況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在系爭105.48坪空間內堆積貨物,致
原告無法確認系爭大樓1樓內有停車格劃設云云,固據證人
陳承正證稱:看廠房時,廠房內堆滿貨物,我沒有看到停車
格等語(桃簡卷第66頁),然縱認原告看廠房時確實系爭大
樓1樓處有堆置貨物,惟系爭大樓既使用執照標示為工廠、
工廠(附屬停車空間)、工廠(附屬辦公室)、工廠(附屬
餐廳、工廠(附屬宿舍)等情(重訴卷第37頁),則系爭標
的實際交付原告前,作為廠房使用而堆置貨物,顯未違背使
用常情,實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詐欺原告或隱匿事實乙
情,況證人魏志明即本件兩造簽署系爭租約之房屋仲介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雖然現場有貨物堆積,且因有灰塵
地板經硬化處理,故停車格的線會比較模糊,但是仍然可
見有停車格的線等語(桃簡卷第67頁),核與被告所提出系
爭大樓1樓出租前照片中仍可隱約見停車格線乙情相符(桃
簡卷第29頁),自被告所提出照片可看出地面上系爭105.48
坪空間停車格線依然可見。至原告另提出現場照片主張被告
有刻意擦去停車格畫線乙節(下稱系爭照片,桃簡卷第91至
97頁),然查系爭照片除未標示區域以外,亦均為黑白,實
難自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辨別該處有無停車格之劃設,且
系爭照片中,除有一張為拍攝於107年7月17日以外(桃簡卷
第91頁),其餘均為被告將房屋交付原告裝修後所拍攝,自
均難做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締約前故意隱匿系爭105.48坪空
間原為停車格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⒍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原告
系爭系爭標的內有系爭105.48坪空間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詐欺原告締結系爭租約,應非可採。
 ㈡承上,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原告係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應依給付不能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租金1,408,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締結系爭租約乙節,已如前述,又自原告於107年8月28日
經核准辦理工廠登記之資料可知,原告所提出申請工廠登記
資料中,在1樓建物面積配置圖中已有明確劃設「停車空間
」,此見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經工行字第1149050225
號函暨函附原告工廠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桃簡卷第101至111
頁反面,1樓建物面積配置圖於桃簡卷第108頁反面),益徵
系爭標的內有原劃設為停車格區域,並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
合法申請工廠登記核准在案,再者,證人陳承正亦證稱在原
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前,原告均可在系爭標的處正常營運
等語(桃簡卷第65頁反面),堪信原告於締結系爭租約時應
已可得而知系爭標的內系爭105.48坪空間原係設置為停車格
乙節,且系爭標的確係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亦未使原告有何
被迫不得營運或受任何不利處分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完
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申請bluesign證書,因其中要求「license/
permits which are necessary for legal compliance wit
h local authorities」(合法遵守地方當局所必需之許可
證要求),而主張原告廠商有權要求賠償或解除契約,是其
受有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bl
uesign證書申請要求中,僅列出準則性要求,此有interal
key requested documents/ questions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桃簡卷第89至90頁),則原告是否可能因廠房內有部分面積
劃設為停車格而受有何種損害?若有,則與系爭標的內有系
爭105.48坪空間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標的內系爭105.48坪空間
原為停車格,故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類推同法第256條終
止系爭租約,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租
金1,408,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承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搬遷費4,31
1,413元,有無理由?
  承上,被告之給付尚難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詳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其他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完
全給付,欲終止系爭租約,並據此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裝潢與搬遷費4,311,413元,亦無所據。
 ㈣承㈠,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始終止系爭租約,其得免
除租金給付義務,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111年2
月至同年4月租金442,502元、相當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413,9
51元、懲罰性違約金427,624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有無理由?
 ⒈又雙方議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整...承租人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支付租金...;本契約於期限屆
滿前,乙方(即原告,下同)得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
止租約,乙方應於6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並
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如乙方未能先期通知而逕
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甲方3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租期屆
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同時簽出公司登記、工廠登記
、營業登記或其他登記,並立即將租賃之不動產返還甲方..
.乙方未依本條第一項約定返還租賃不動產時,甲方得向乙
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不動產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
相當月租金額三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至乙方返還租賃不動產予甲方之日為止,系爭租約
第3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明確(重訴卷第37頁、第41頁
)。是依系爭租約,原告雖可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但於終止
前6個月通知被告,否則應賠償被告3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若有逾期未返還租賃物之情,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
金額以外,尚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月租金額3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
 ⒉承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損
之事實,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92條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償111年2月至同年4月租
金442,502元、相當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413,951元、懲罰性
違約金427,624元,共計1,284,077元等語,然對被告辯稱租
金部分係聲請執行3個月租金428,400元,加計相當3個月違
約金,共計受償855,953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受償320,531
元,共計受償1,176,484元,與原告主張金額有落差係因另
加計執行費、遲延利息,且追加執行聲請部分經執行法院駁
回之故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893
號裁定、士林地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參(桃簡卷第18至
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134至136頁),先予
敘明。
 ⒊經查:
 ⑴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11年4月30日
終止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重訴卷第139至143頁),可知原告未依系爭租約所約定於6
個月前通知即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
,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3個月租金額即408,000元(計算式:
136,000元3)之違約金。
 ⑵又原告未給付被告111年2月至4月間共計3個月租金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僅原告辯稱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標的不合於約
定使用狀態而得免租金給付義務云云,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
標的難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得免除
租金給付義務云云,尚無依據,原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
付租金。是被告依系爭租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
執行3個月租金,自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逾期占用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雖
否認其係於111年5月23日遷離系爭標的,主張在111年4月29
日就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
 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25日所為前案判決中,原告為本件被
告,被告則為本件原告,依前開說明,本件中原告及被告就
前案判決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前案判決已因
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3年2月27日確定,有民事確定判決證
明疏在卷可稽,且前案判決已將原告何時遷讓返還系爭標的
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舉證、辯論後,認原告於11
1年5月23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標的乙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
(桃簡卷第22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
訛,就原告何時遷讓返還系爭標的,原告復未於本件訴訟中
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自不能為相反之判斷。
準此,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標的乙節,應堪
認定。
 ③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則原告自111年5月1日
起至同年月23日止占用系爭標的,即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
第3項約定,被告依該條約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相當租金額3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312,800元(計算式:136,000元302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利息後,受償懲罰性違約金32
0,531元,應非無據。
 ④又原告雖主張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然原告業於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對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
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案件受理,然因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而經該院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起訴,有士林地
院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在卷可稽(桃簡卷第34頁),
且原告亦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士林地院盡速將系爭強
制執行案件扣押款項發給債權人(即被告),亦有民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參(桃簡卷第35頁),足見原告對被告請求月
租金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同意給付甚明。況自兩造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解散前資本總額與規模均不
亞於被告,此有公司基本資料2紙在卷可參,而兩造均為公
司,締約能力相當,雙方於訂約時,已能考量己方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他方違約時己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之多寡,作為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預定金額,則原告既已違反系爭租約,即應遵
照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辯稱違約金過
高云云,自不可採。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本院亦認為違約金無過高情形,自不
予以酌減。
 ⑤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得懲罰性違約金,亦非可採。
 ㈤原告前揭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本件所為抵銷抗
辯亦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23條、第
9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
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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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