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吳中彥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45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6,45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致証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致証公司)為被告,惟致証公司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經本院和解程序與原告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
錄正本1件在卷可查,則致証公司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即
於和解成立之時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與致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9,7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
頁),迭經變更,又因與致証公司成立成立訴訟上和解,而
扣除達成和解之金額750,000元後,於114年4月29日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456元,及自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6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
東路2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逕行迴轉,適有同向後方由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與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合併膝關
節韌帶及軟骨受傷、右側股骨外髁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駕車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85,240元、住院期間76日看護費用198
,000元、就醫與復健交通費58,450元、9個月薪資損失315,0
00元、勞動能力減損899,651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扣
除強制險給付179,885元及上述和解金額750,000元後為1,82
6,456元,此損害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456元,及自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前揭請求,認原告未能提出全部交通費支
出單據,予以爭執,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其餘不予爭執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案發地點路段中設有雙黃
實線,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醫療費、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485,240元、住院期間76日看護費用198,000
元、9個月薪資損失31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99,651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
看護證明、薪資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9至97頁、第117至1
19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03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
,又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1%等節,有該院113年12月18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30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第126至127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就原告請求就醫與復健交通費58,450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
請求救護車費用5,700元(本院卷第34頁)、就醫與復健之
必要性與次數(本院卷第91頁、第126頁反面),惟辯稱原
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難認有此部分損害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救護車費5,700元,業據其提出救
護車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民卷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就醫與復健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僅
提出大都會車隊網站查詢預估車資資料(本院卷第51頁、第
54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應確實
有就醫之需要,亦需搭載就醫,其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
計算交通費,尚非無據。準此,依前開計程車網站所計算原
告住所至林口長庚單次計程車車資645元、至英銓骨科診所
(下稱英銓診所)車資240元、至復康堡復健科診所(下稱
復康堡診所)車資則為250元。復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及醫療費用證明可知,其前往林口長庚就診9次、前往英
銓診所就診18次、前往復康堡診所就診65次,就診次數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是自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往返林口長庚就醫9次,單程計程車資
估計645元,共11,610元(計算式:645元29=11,610元)
、自前揭住處往返英銓診所就診18次,單程計程車資估計24
0元,共計8,640元(計算式:240元218=8,640元)、自前
揭住處往返復康堡診所就診65次,單程計程車資估計250元
,共計32,500元(計算式:250元265=32,500元),加計
被告不爭執之救護車費5,700元,合計58,450元(計算式:5
,700元+11,610元+8,640元+32,500元),則原告請求賠償之
就診與復健交通費58,450元,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
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
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⒋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206,341元(計算式:醫療
費485,2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98,000元+就醫交通費58,450
元+薪資損失31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99,651元+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79,885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
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為2,026,456元(計算式:2,206,341
元-179,885元)。
五、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
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
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致証公
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致証公司就其與被告
內部並無應分擔額,此觀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即明。然因
原告與致証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致証公司賠償原告750,
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與致証公司和解
金額已高於致証公司實際應分擔部分,顯見原告並未免除對
致証公司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致証公司分擔部分仍不生免除之效力
,惟致証公司業已給付750,000元與原告,是原告就其所受
損害,仍應扣除已實際獲償750,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76,456元(計算式:2,026,456元
-750,000元=1,276,45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6,
456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翌日即114年4
月18日(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