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538號
TYEV,113,桃簡,53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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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葉俊年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陳毓秀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
,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友人,被告前向伊表示因其欲與配偶離婚,希望伊
能幫被告製造「被告借貸原告金錢,並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之情節,以減少被告之婚後財產,進而有利於後續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此舉實無法減少婚後財產之金額,
惟伊不諳法律而不疑有他,遂在系爭本票及其餘19張本票上
簽名並填寫國字金額、地址後交付被告,惟未填寫發票日、
到期日,故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並未完成。
 ㈡嗣被告或不詳之人竟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
後,由被告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
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既未完成
,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
 ㈢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兩造間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伊無須負票據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上之所有文字均為原告自行書寫後交付伊,並無未
填寫發票日、到期日之情;又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而簽發,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已完成: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發票
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發票日係由他人無權填載,故系爭
本票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云云,惟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為其親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推定系爭本票
為真正,而由原告就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經查,依卷附之兩造對話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譯文及截圖
,於影片中可見原告手持一疊現金向被告稱「這裡有15萬我
收到,3個月就是4月13號要還你20萬」,被告詢問「本票咧
?」,原告稱「今天晚上拿給妳」,被告問「開多少?」,
原告稱「20萬」等語,有系爭影片光碟暨截圖及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暨背面、證物袋)。系爭影片中,原告
承諾要在3個月後之4月13日給付被告200,000元,可知影片
係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拍攝;且原告稱將在同日晚間簽發面
額20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再參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112年1月13日、票面金額為200,000元、到期日為1
12年4月13日,與系爭影片中原告承諾之發票日、票面金額
、清償日互核相符,堪信系爭本票應係原告在拍攝系爭影片
後,依所承諾之內容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後交付
被告。縱使如原告之主張,其於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寫發票
日,然依系爭影片之內容,應認其有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
日之意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云
云,應無足採。
 ⒊至原告雖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筆跡鑑定,以確認發票日是否
為其親自書寫。惟原告縱未親自填寫發票日,亦已授權被告
自行補充填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
由何人書寫乙節,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製造被告借貸原告金錢之假象,並無原因
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合租室友張毓
升到庭,惟證人張毓升已於兩造間另案即113年度桃簡字第1
414號審理中到庭證述略以:當時我在家裡,剛好下班,我
在打掃,就看到原告寫了一大堆本票,我就問原告為什麼
本票,是不是因為被告要脫產要叫你這樣做,原告就說是,
他說討論出來這樣比較逼真,我就說你不要寫日期,而且不
要寫那麼多張……我會知道被告為了脫產叫原告簽本票,是因
為112年我放假在家裡的時候,兩造在用LINE聯絡,原告都
會開擴音,我就會聽到要請原告幫忙,問說有什麼方式脫產
,所以那天我無意間看到原告寫了那麼多張本票,我才問他
說是什麼情況……被告一直說要跟她先生離婚,因為她的財產
比較多,不想分錢給她先生,就問原告有沒有什麼辦法不要
讓被告的先生拿到錢之類的言語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背面)。證人張毓升雖於另案
中證稱其在旁見聞原告為協助被告脫產而簽發本票等語,惟
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影片中,已將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
款等情陳述明確,與證人上開證述不符,要難遽信;參以證
人既為原告之同住室友,與原告關係較為緊密,並非毫無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是除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外,
自不能徒以其片面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證
張毓升之證詞,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此外
,原告負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原告 未載 112年1月13日 200,000元 112年4月13日 TH0000000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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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