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志淵
謝宇森
被 告 陳志宏
陳洪美農
陳志偉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光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洪美農、陳志偉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48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務,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70721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陳志宏
均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陳志宏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光雄業於民國110年9月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系
爭遺產;詎被告陳志宏為規避原告求償,竟於112年12月11
日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洪美農、
陳志偉,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0721 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調取公務用登記謄本(含異動索引)、登記資料核閱在 卷(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第按民法第 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 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 ,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 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㈢經查,被告陳志宏迄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如前述,且 被告陳志宏為被繼承人陳光雄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陳光 雄之遺產,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陳洪美農 、陳志偉,並分割繼承登記予渠等所有,足見被告陳志宏顯 係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告陳洪美農、陳志偉 無訛;又被告陳志宏於112年間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其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附於個資卷),足徵 被告陳志宏於與其餘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屬於無
資力之狀態。從而,被告陳志宏與其餘被告前開無償讓與系 爭遺產之行為,已使原告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 償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洪美農、陳志偉塗銷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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