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335號
TYEV,113,桃簡,233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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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段開紀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往領航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北路3
段與中山南路2段口欲左轉至領航北路3段往青昇路方向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
左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60元、雨衣及襯衫破損費用600元、診斷證明書
費用15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6萬9,1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18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再查,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檔案名稱:「(
租10903)領航北路三段中山南路二段路口-4. 領航北路
三段中山南路二段路口1(FHD全)-00000000-000000 皓文
」結果為:⑴監視器畫面時間07:04:10:肇事車輛沿中山
路左轉領航北路4段,系爭車輛直行中山南路往大園方向行
駛,自對向直行駛來,天氣晴朗,兩車之間無任何遮蔽物,
車距數10公尺。⑵監視器畫面時間07:04:11:肇事車輛超過
地上的左轉導引線,提早左轉領航北路4段,兩造即將發生
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反面、
第4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肇事車輛未注意左轉導引
線而提早轉彎,故與自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為有過失,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60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11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堪認為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⒉雨衣及襯衫破損、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雨衣及襯衫破損費用
6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惟查,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
據,且原告亦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雨衣跟襯衫
發票早丟了,診斷證明書我沒有跟醫院申請等語(本院卷第
40頁反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復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3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萬2,060元(計算式
:2,060元+3萬元=3萬2,06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足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和肇事車輛之
間並無任何遮蔽物,車距數10公尺,原告當可清楚看見肇事
車輛於其前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和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
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原賠償金額3萬2,060元之50%即1萬6,030元(計算式:3
萬2,060元×50%=1萬6,030元)。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
截圖,足徵原告確實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當無
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本院卷
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給付1萬6,03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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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