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司慕文
被 告 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其中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1
0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就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兩造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
其所為,就請求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
求按月給付3萬元之起始日變更部分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期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
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6萬元。詎扣抵押租金6萬元後
,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
欠租金21萬元,併以起訴狀與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催告被
告應於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若逾期未給付則同時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
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而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1萬元,暨自系爭租約終
止之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
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押租金為
6萬元,被告未依約繳租,若將押租金扣抵租金後,被告自1
13年8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
催討未果,原告遂以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催
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欠租,逾期未繳納則同時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送達翌
日起逾10日因被告未給付積欠之租金,而於114年3月28日終
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通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第45至49頁、第52至77頁),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明細,被告自113年3月至同年5月均
未繳納租金,又於113年6月繳納3萬元、113年7月繳納6萬元
,共計9萬元,合計為3個月租金,計入被告自113年3月起未
繳納之租金,則被告補繳納之租金9萬元可換算為3個月租金
、計至113年5月,而自113年6月起未再繳納租金,是再以押
租金6萬元扣抵2個月租金(113年6至7月)後,被告從113年
8月開始未繳交租金之情,應堪認定。而起訴狀繕本與114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已於114年3月17日由被告本人簽
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返還租賃物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
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
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
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
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
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
規定,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
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
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
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
規定,其理自明。又依民法第440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
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
項、第95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
,並非至其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
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被告於113年8月起即未再繳納租
金,原告即於113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繳納積
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第7至8頁),然因
斯時被告遲付之租金未逾2個月,是無法終止系爭租約;嗣
後原告主張抵扣上述押租金6萬元後,被告仍積欠自113年8
月起至114年2月之租金共21萬元,主張以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
被告於意思表示到達之翌日起1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逾
期未償,則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本人,亦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堪
認系爭租約於114年3月28日即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積欠租金部分:
繼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承租人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萬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
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本院卷第10頁
),據此,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
止(共9個月)未償之租金,合計27萬元(計算式:3萬元×9
=27萬元),以押租金6萬元抵充後,仍有21萬元(計算式:
27萬元-6萬元=21萬元)尚未給付。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積欠租金21萬元,
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
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兩
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系爭租約終止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3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雖係屬
有確定期限之債,然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訴時,尚有
部分租金未屆期,是其中9萬元(計算式:21萬元-12萬元)
,起訴時尚未屆期又未於起訴狀中請求,自不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
達被告住所地警局,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遲延利息,應僅
得自原告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18日(本院卷第84頁)起請求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1萬元,其中12萬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其中9萬
元自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萬元,其中12萬元自113年10月2
8日起,其中9萬元自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