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鄭光伶
被 告 黃純金
訴訟代理人 蘇詣倫律師
黃蕙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0,5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8頁),核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
實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6月30日向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價金1,180萬元,被告於113年6月3
0日給付訂金與第一期款6萬元,又於113年7月4日給付第二
期款項118萬元,並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1
13年8月15日點交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則應於113年8月15
日前給付尾款1,056萬元完畢,詎被告因辦理貸款之故,遲
至113年10月4日始清償尾款,已較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期限延
遲49日,況被告已於113年9月20日以桃園大業郵局000323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按尾款依萬分
之2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遲
延利息103,488元。此外,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原告另有4
9日之房貸損失42,042元、房租損失35,048元。共計損失180
,578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基礎與請求金額依據,均未舉證亦未
敘明,伊已依系爭契約書履行完畢,並無遲延給付或違約,
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僅約定原告應於113年8月15日前點交
系爭房地,與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尾款無關,系爭存證信函僅
係引用並複述系爭契約書內容,否認有承諾要給付原告遲延
利息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
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
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為
證(本院卷第6至22頁、第64至67頁),被告雖不爭執有與
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與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惟以前詞置辯,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尾款完
畢,被告遲至113年10月4日始給付尾款,自應給付遲延利息
予原告云云,然:
⒈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款僅係約定點交期限至遲為113年8月15
日,與被告何時應給付尾款無涉:
⑴按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同條第
2款約定1,180萬元應各分4期給付,其中第1期款6萬元應於1
13年6月30日前給付,第2期款118萬元應於113年7月5日前給
付,第三期款約定為230萬元,繳款時間與說明為:「甲方
(即被告,下同)應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給付,辦理履約保
證者: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應併
同第四期款給付後開始辦理過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
後給付。甲方申貸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者應併同其差額存匯
入專戶」。第四期款尾款826萬元,繳款時間與說明則約定
:「辦理履約保證者: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五個工作天內,給付
核貸之款項(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亦應於前開期限
內完成代清償;代清償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
(按:乙方即原告)。無辦理履約保證者:無貸款者,於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後_日內支付(按:本條空白未填寫)
;有貸款者,甲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
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貸款之金融機構」;第4條第3款約定
:本件最後點交期限最遲不得逾113年8月15日等語(本院卷
第7頁)。
⑵基上,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款係約定買賣價金各應於何時付
款,其中第1期、第2期款項均明確約定付款期限,第3期、
第4期款則以有無辦理貸款為不同之約定;同條其中第3款則
僅約定原告應於113年8月15日前點交系爭房地,均無原告所
主張之「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15日前繳清尾款」乙
節甚明,原告前揭主張,顯與文義相左,實屬無據。此外,
原告亦未就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尾款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已同意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又按「雙方若有給付或交付遲延時,應依遲延金額或價值以
每日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給付給對方,此利息不計入損害
賠償請求權範圍」,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4款約定明確(本
院卷第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系爭存證信函承諾願給
付遲延利息云云,然查系爭存證信函中被告至多僅係說明因
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及辦理貸款之情形,並復述被告同意系
爭契約書第11條第4款意旨(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尚難
執此遽認被告即有承諾願於多少價金內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之
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況本件被告既有辦理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系爭
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5個工作天內給
付核貸款項。又系爭房地係於113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過戶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頁),並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
於113年10月4日給付尾款,顯無遲延給付之情,此外,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遲延給付而應依兩造約定給
付遲延利息之事實,原告尚不得以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
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
權(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
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難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書有何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情形,債權之履行利益,亦無侵權行為規定
之適用。退萬步言,即認有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復未據原
告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而查本院業於開庭通知命原告提出請求被告給付房貸損失42,
042元、房租損失35,048元之依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3頁),又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
原告應於庭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敘明請求
金額明細,以及主張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書,而應對原告
負遲延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與證據(本院卷第48頁反
面),原告除於114年3月5日提出兩造間存證信函、律師函
、原告與訴外人簽署之租賃契約外(本院卷第60至78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
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均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