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243號
TYEV,113,桃簡,2243,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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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柯志叡 寄桃園市○○區○○○路0段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林飛武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
訴訟代理人 王彬荃
被 告 昇祐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智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3,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3,9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
4頁),嗣原告將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157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飛武受僱於被告昇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昇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
市○○區○道0號東向16公里800公尺處東側向內側車道,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此受有隔熱紙費用5,500元、車價
減損345,000元、鑑價費1萬元、代步車費用214,000元之損
害。而昇祐公司既為林飛武之僱用人,就林飛武之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隔熱紙費用部分,請鈞院依法計算折舊;車價
減損部分,原告並無實際交易系爭車輛,自無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而無租用代步車必要,且原告租用代步車之期間過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林飛武受僱於昇祐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肇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受損照片數張、被
告之商工登記資料、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暨收據、隔熱紙發票
,及代步車租賃契約暨發票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至第4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無訛(見桃
簡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5
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23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
查,林飛武為昇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
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業如前述,是林飛武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隔熱紙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營業用汽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其為此支出隔
熱紙費用5,500元(含工資2,750元、零件2,7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隔熱紙發票為證(見桃簡卷第4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5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費
用中零件部分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桃簡卷第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11月17日止,業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2,243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
資2,750元後,系爭車輛更換隔熱紙之必要費用應為4,993元
(計算式:2,243元+2,750元=4,9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㈡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又對於曾經發生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
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
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
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
損之損失。
 ⒉經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138萬元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完成,其市值仍減低為1,03
5,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桃簡卷
第118頁至第135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
價值減損345,000元(計算式:138萬元-1,035,000元=345,0
00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並無實際交易系爭車輛,並無受有車價減
損之損害云云。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乙節,
業如前述,而車輛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受
有車輛財產價值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
以其已實際出售該車或該車受損情形已達重大事故車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㈢鑑價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
1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桃簡卷第1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58頁反面),堪認可採
。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系爭事故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
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核屬有據。
 ㈣代步車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場維修,被告應賠償
其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因另行租用代步
車所支出21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發票為證
(見桃簡卷第42頁至第44頁),經核相符,堪認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代步,而無租用車輛
之必要云云,惟一般人購置汽車係以工作、家庭、生活之便
利為目的,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可達到之目的不盡相同,系
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進場維修,客觀上即無法供原告隨時使
用而達其生活所需之便利性,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有另行租用汽車代步以維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生活方
式,未逾越必要範圍,應屬合理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11月18日入場維修,預約交車日期為113年6月1
9日,原告實際取車日期則為同年月20日乙節,有榮陞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函所附系爭車輛維修資料、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77頁至第212頁、第226頁
),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6
月20日止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
間之租用代步車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過長,然對此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斟酌,自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3,9
93元(計算式:隔熱紙費用4,993元+車價減損345,000元+鑑
價費1萬元+代步車費用214,000元=573,99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桃簡卷第150頁、第1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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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0×0.369×(6/12)=5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507=2,243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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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祐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