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000號
TYEV,113,桃簡,2000,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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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邱創祥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王福安

謝邱阿梅
何曾春桃
陳佳函律師曾陽明之遺產管理人
曾婉玲
曾繁欽

曾繁煌

曾美英


曾美玉(原名曾𥣞筌)



黃玉琴
黃玉姬
黃麗慧
黃美慧
曾祥智
曾奇美
曾祥裕
曾秀賢
曾秀錦

曾瑞珠
曾玉燕

曾祥文
曾祥旗
曾祥卿

曾祥棟

曾祥福
曾繁國
曾千芬
許富盛
黃筱萍
林彰相

黃麗燕

曾開宏

吳泳潔

繆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5.83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曾陽明為土地共有人而將其列為被
告,嗣查悉曾陽明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9年3月21日死亡
,原告遂於114年1月2日具狀追加其遺產管理人即陳佳函
師為被告,並撤回對曾陽明之起訴(本院卷100至104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
准許。
二、除被告黃玉琴黃玉姬黃麗慧黃美慧(下稱黃玉琴等4
人)、曾奇美、曾繁國、曾開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238
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5.8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然迭經磋商,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准予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黃玉琴等4人部分:伊等希冀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至實際分割情況為何均無不可。
 ㈡曾奇美部分:只要價格合理,伊即同意變價分割。
 ㈢曾開宏部分:伊不同意分割。
 ㈣曾繁國部分:原告未先與伊協商即逕行起訴,伊不同意分割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8
5至94頁),自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論述如
下: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
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
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
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第16條修法
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
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
;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
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
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
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本院卷85頁),自符合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
查無兩造間有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
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惟應受前揭農發
條例第16條有關防止耕地細分規定之限制,此觀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溪地測字第1130016972號函即明
(本院卷40頁)。
 ⒉黃玉琴等4人雖請求為原物分割,然如前述,系爭土地如欲分
割,除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而不受限外
,則須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方得採原物
分割方式為之。然系爭土地僅425.83平方公尺即0.04258公
頃,已未達0.25公頃,且未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前段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兩造任何
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者以金錢補償另一造之分割方式。本
院審酌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
理之市場價值,藉由競價方式,可確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
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此變價分割方案,除可維
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可兼
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亦足可確
實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徹
底消滅共有關係,並使系爭土地於消滅共有後得進行整體規
劃利用,應屬對各共有人最有利且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
予各共有人,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及原物分割之法規限制,應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福安 10分之1 2 謝邱阿梅 120分之1 3 何曾春桃 100分之1 4 陳佳函律師曾陽明遺產管理人 100分之1 5 曾婉玲 100分之1 6 曾繁欽 100分之1 7 曾繁煌 100分之1 8 曾美英 100分之1 9 曾美玉 100分之1 10 黃玉琴 10分之1 11 黃玉姬 10分之1 12 黃麗慧 10分之1 13 黃美慧 10分之1 14 曾祥智 80分之1 15 曾奇美 80分之1 16 曾祥裕 80分之1 17 曾秀賢 120分之2 18 呂曾秀錦 120分之2 19 曾瑞珠 300分之1 20 曾玉燕 300分之1 21 曾祥文 300分之1 22 曾祥旗 300分之1 23 曾祥卿 200分之1 24 曾祥棟 200分之1 25 曾祥福 120分之2 26 曾繁國 20分之1 27 曾千芬 20分之1 28 許富盛 100分之1 29 黃筱萍 10分之1 30 林彰相 100分之1 31 黃麗燕 120分之2 32 曾開宏 120分之1 33 曾祥裕 公同共有80分之1 34 曾奇美 35 曾祥智 36 吳泳潔 300分之1 37 繆慧燕 120分之2 38 邱創祥(原告) 120分之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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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