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王韻涵
被 告 楊恭洵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5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炳坤醫院地下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
有處於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325元(含零件1萬575元、工
資3萬8,750元),並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
含零件3,823元、工資3萬8,750元,共計4萬2,573元)、拖
車費用4,000元、車價減損6萬元、自行鑑定之費用1萬5,000
元、租車費用2萬4,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5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87頁)。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113年11月11日具
狀抗辯:爭執維修費用部分之零件應折舊;爭執拖吊費用並
無必要,因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仍可行駛,原告所提拖吊費
用單據之日期並非事故發生日之拖吊費用;爭執車輛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原告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理事長,所提
私下送往鑑定之報告恐未公允,且鑑定費用高於水平;另爭
執租車費用應按照實際維修日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倒車不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修車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9,325元
含零件1萬575元、工資3萬8,750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
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
第46頁至第51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
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1
1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8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
加計工資3萬8,75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萬2
,573元(計算式:3萬8,750元+3,823元=4萬2,573元)。
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4萬2,573元,應有理由。被告僅
空泛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計算折舊,顯無可採。
⒉拖吊費用:
原告雖主張拖吊系爭車輛至維修車場之費用為4,000元。惟
查,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還可以行駛,只是
因為系爭事故發生日為平日,原告要如果請假將系爭車輛開
去維修,就沒有全勤,才委由拖吊業者拖吊等語(本院卷第
44頁反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仍可行駛,原
告僅係因個人因素,即全勤之考量,始委由拖吊業者拖吊系
爭車輛,此部分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
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
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
請求賠償。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1萬5,00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動
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價值(下稱動產鑑價協會鑑定),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6萬7,000元,有鑑定費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至第14頁)。被告雖曾辯稱原告為台灣動產發展協會理事長
。所提動產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恐未公允,且鑑定費用高於水
平等語。惟查,原告復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
本院將系爭車輛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價值減損之鑑
定,經鑑定後結果為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6萬元(本
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審酌系爭鑑定
報告之內容,以附圖明確標示受損部位與車價減損之關聯,
清楚臚列鑑定流程、項目,並附具車體照片輔以文字說明,
再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車況詳加描述,堪認為專門知識經驗
者所出具之報告,具有一定之憑信性。本院並於114年1月24
日發函被告,命被告到院閱卷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被
告猶未到院閱卷,未能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足採之
處,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鑑定報告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從
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即屬有據。
⑵又因系爭鑑定報告與原告自行送往動產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相
當,堪認為原告自行送往鑑定花費之鑑定費用1萬5,000元,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此部分之鑑定費用,亦應
准許。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則為訴訟上之花費,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⒋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後需維修自113年4月1日至113年4
月12日,而有需租用汽車通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2萬4,0
00元,有汽車出租單、結帳工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第46
頁),堪認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僅空泛稱應按照實際維修日計算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告上開花費究有何不應支出之部分,故此抗
辯,難認可採。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4萬1,573元(計算式
:4萬2,573元+6萬元+1萬5,000元+2萬4,000元=14萬1,573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本院卷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75×0.369=3,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75-3,902=6,673 第2年折舊值 6,673×0.369=2,4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73-2,462=4,211 第3年折舊值 4,211×0.369×(3/12)=3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1-388=3,82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