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624號
TYEV,113,桃簡,1624,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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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施映辰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施湘芸

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複代理人 高致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
度票字第151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
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顯有排除負擔票
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備位否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部分票
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亦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及因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有部分清償,於
113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新臺幣(下同)1,438,675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6頁、第2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
否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0月17日,於111年10
月17日罹於時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2
月31日,於111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被告於113年4月22日
始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向本院聲請系爭民事裁定,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顯然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
 ㈡退步言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4,532,100元中,原告已清
償3,093,425元,僅剩1,438,675元未清償,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債權逾1,438,675元部分對原告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1,438,
675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侵占瑞軒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現金款項,
陸續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3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並與被告簽訂承諾還款之協議書(下稱系
協議書),並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
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所
應給付之款項共計4,532,100元,系爭抵押權則用以擔保系
爭本票之履行。
 ㈡不爭執伊於112年5月26日前均未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
權利,亦不爭執原告已清償3,093,425元,然原告於112年5
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高振益,並將系爭房地賣得
價金3,093,425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應認原告已於系
爭本票債務時效完成後之112年5月26日因清償而承認系爭本
票債務,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積欠被告合計4,532,100元(計算式:4,200,000
元+332,100元)之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經被告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民事
裁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民事裁定、系爭
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第24至25頁),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是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原告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均係用以擔保原告因侵占
案件而積欠被告之原因關係即款項4,532,100元(下稱原因
關係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及原告已清償原因
關係3,093,425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清償3,093,425
元,惟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前揭
清償者為系爭本票債務,而非原因關係債權,而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
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之
權利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
後,該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
文義,且票據債務人於行使時效抗辯後,亦應得向法院請
求確認該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到期日分
別為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31日,故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108年10月1
7日、108年12月31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
11年12月31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自承其於
112年5月26日原告清償3,093,425元前,未曾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為請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即108年10月17日、108年
12月31日起算,分別至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31日止,
已時效完成。被告固於113年4月2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民事裁定受理在案,惟依上揭說
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均不生中斷時效
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
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
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完成後,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而不存在。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業於112年5月26日因清償而承認爭本票債務
,應非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
故原告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3,093,425元清償被告,即係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而承認債務,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
效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4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消滅
時效中斷)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
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必須明知債
權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仍與債權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始發生以契約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若債務
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務人已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
 ⒉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應均係用以擔保原因關係債權:
  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略以:「
原告自106年12月1日開始至108年9月30日止,一共侵佔瑞軒
公司現金共計4,200,000元,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由瑞軒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為第二順位債權人設定抵押權)金額5,
000,000元並預告登記,及簽具本票金額4,200,000元,原告
應全數償還,否則同意被告拍賣所設定之系爭房地,拍賣不
足金額仍需以現金償還」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6頁),又因被告嗣後得知原告侵佔範圍除前揭4,
200,000元外,尚及於另一筆款項332,100元,原告亦承諾
還被告332,100元,故又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作為擔保,且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亦同樣及於該332,100元
債務,總計4,532,1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9頁反面、第70頁),堪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並未變動兩造間前揭約定,僅係將原因關係債權金額、
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均擴大為4,532,100元(計
算式:4,200,000元+332,100元),是自系爭協議書可知,
因原告因侵佔瑞軒公司所生之原因關係債務,兩造約定原告
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以被告為債權人之系爭抵押
權,同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與系爭抵押權均係用以擔保原告因侵佔瑞軒公司現金而對
被告所負之債務,已有適足之舉證,而堪採信
 ⒊被告辯稱原告有於112年5月26日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拋棄時
效利益,應無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後,且設定抵押權擔保數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同,故系
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本票,是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以系
爭房地拍得價金清償被告即係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拋棄時效
利益云云,然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已
約定應將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抵押權予被告,同時由原告
將印鑑章與系爭房地權狀同時交付被告,由被告辦理抵押權
預告登記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時間固為111年2月15日(本院卷第38頁),惟兩造既已於
108年10月17日明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以系爭房地辦理抵
押權預告登記作為原因關係債權擔保,自不得僅因系爭抵押
權於地政機關登記日期晚於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即推翻兩造原
先合意,況被告縱然將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取償,僅得證明原
告有將系爭房地售得價金交付被告為債務清償,亦無法證明
原告即因此有與被告間有互相表示合致拋棄時效利益,並承
認系爭本票債務乙情。
 ⒋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消滅為由,抗辯
拒絕給付,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在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請求權應已消滅。被告
辯稱原告已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仍
有效云云,洵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依前開說明即毋庸裁判。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5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施映辰 108年10月17日 4,200,000元 108年10月17日 無 2 施映辰 108年12月31日 332,100元 108年12月31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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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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