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紹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夏琳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32,18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542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
訴,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
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