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黃祥瑞
被 告 張永鈴
訴訟代理人 吳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桃鶯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鶯路104巷駛出欲左轉桃鶯路往建國路方向,二車遂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58,300元(含工資24,800元、零件233,500元),
及交通費39,2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
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為肇
事主因;又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請依法計算折
舊,另被告車輛亦受有車損,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23至30頁),佐以被告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1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58,300元(含工
資24,800元、零件233,5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
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4年7月,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
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3月2日,實際
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350元為限(計算式:233,500×
1/10=23,35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4,800元,及被
告不爭執之交通費用39,28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
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87,430元(計算式:23
,350+24,800+39,280=87,430)。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
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
輛出現於畫面左側欲自巷口駛出左轉桃鶯路,而被告車輛雖
見系爭車輛已駛出巷口,仍加速繼續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見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如前述;惟原告為支線道車卻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自亦
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此亦
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1頁
背面)。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3,715元(計
算式:87,430×50%=43,715)。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抗辯被告車輛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受有車損,請求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欲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即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15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