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黃平和
訴訟代理人 黃智聖
被 告 楊永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3建
物,依如附件報價單所示陽台地坪防水施作工程之修復方法
,修復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3
建物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3號
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7樓之13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建物漏水至樓下之原告建物,致原告建物廚房與陽
台上方壁面漏水、發霉、壁癌而無法使用;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建物依如附件所示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之修復方法,修復至原告建物不漏水之程
度,並給付原告關於原告建物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現場示 意圖、系爭報價單、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3、23、24、54、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建物登記謄 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復證人即邁斯特有限 公司防水技師李家良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原告曾委託伊 至原告建物查看漏水情形,因樓上住戶即被告未配合進行相 關測試,故伊是依原告提供之照片,並以兩造建物是集合式 住宅,樓下陽台與樓上陽台的格局一樣,乃依樓下陽台面積
粗估樓上陽台施作防水工程所需之費用,而開立系爭估價單 予原告;基於伊的專業,樓下的水是從樓板下來的,不論是 陽台使用的個人民生用水,或下雨天的潑水,或公共管線的 排水,水應該都是先集中於樓上的樓地板,此時樓上樓地板 之防水層如果正常,就不會滲漏至樓下,但依原告提供之照 片,顯示原告住處之天花板已有水痕,合理懷疑樓上之樓地 板防水層應有損壞,水才會滲漏至樓下;系爭估價單所記載 之項目係樓上樓地板防水層損壞之防水工程相關費用,因防 水層係位在磁磚底下,故應刨除至防水層並重新施作防水, 故會產生刨除、恢復、清運廢棄物等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84、8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 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建物因樓地板防 水層損壞致漏水至樓下之原告建物,並致原告建物廚房與陽 台上方壁面漏水、發霉、壁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為避免該等漏水情形繼續發生,進而妨害原告就原告建物所 有權能之完整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 建物依系爭報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至原告建物不漏水 之程度,並給付原告關於原告建物之修復費用14,0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被告建物,依如附件 報價單所示陽台地坪防水施作工程之修復方法,修復至原告 所有之原告建物不漏水之程度,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 原告建物之修復費用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