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建列等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專有部
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侯建列與被告范燕英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聲明:「㈠被告間於112
年7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燕英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侯建列所有。」,惟
其中被告侯建列與被告范燕英間於112年7月10日就如附表所
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以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一體,整個
的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並非以系爭房地中個別財產為贈與
或所有權移轉之對象,不得單以系爭房地中個別財產為撤銷
之對象,而查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除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外,尚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03),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則僅及於系爭不
動產,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侯建列與被告范燕英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范燕英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侯建列所有,將使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分離而為移轉,有違民
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適法,而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裁
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在案(下稱系爭裁定)。
三、原告收受系爭裁定後,於114年5月13日具狀請求變更訴之聲
明(下稱114年5月13日書狀),然依114年5月13日書狀所載
訴之聲明,仍與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訴之聲明無異,亦與11
4年5月13日書狀事實理由欄所述內容相互矛盾,是原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補正後仍非適法,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一、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龜山區 兔子坑段 497 42568.34 100,000分之103
二、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 層鋼筋混凝土造 78.08 陽台:8.99 全部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