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414號
TYEV,113,桃簡,141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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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葉俊年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陳毓秀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劉宣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向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票字第5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新臺幣國字部
分固係原告自行填載,然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日、到期日等
阿拉伯數字部分伊並未填載,亦未授權第三人填寫,詎竟有
他人擅自嗣後填寫發票日、到期日,使系爭本票發生票據效
力,而涉及偽造票據之情事,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然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
造原為球友,因被告欲與其配偶離婚,為減少其婚後財產而
要求伊製造「被告借貸伊金錢,並由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假象,以協助被告減少婚後財產而影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計算,伊不諳法律而應允,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間實際
上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
 ㈢詎被告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受理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
票正本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全部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9月2
0日止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206
萬元,系爭本票均係原告因向伊借款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
   
 ㈡兩造另有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涉訟,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538號案件(下稱另案)受理,原告於另案中亦辯
稱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且本票上阿拉伯數字均為他人所填載
,而聲請鑑定筆跡真偽,經另案將涉案本票與原告筆跡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異同,法務部調查局則函覆數字
筆畫過簡無法鑑定異同,足徵本件縱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
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筆跡真偽,鑑定機關亦會有相同回覆,本
件自無再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筆跡真偽之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7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
名、國字金額、地址部分係其親簽,但系爭本票上阿拉伯數
字部分(包括發票日、到期日)均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授權
第三人嗣後填寫,故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重點在
於: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非原告所填
載,應為無效票據,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若非無效,是否
欠缺原因關係致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非原告所填載,應
為無效票據,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
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
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
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
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
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
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
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
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
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
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及交付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
等語,被告否認之;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
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
,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
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
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
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未填載
發票日此一變態事實,依法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原告亦自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4頁反面
),雖其主張簽立本票係應被告要求,製造虛偽借貸云云,
惟依原告主張,縱認「由原告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製造虛偽借
貸之財務情況可減少被告婚後財產」乙節為真,惟發票日未
載之本票係無效票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有意願協助
被告「以本票減少婚後財產」,其目的自係為使前揭目的得
以遂行,豈有又不填寫發票日、到期日而使系爭本票為無效
票據之理?原告主張與常理相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⒉又原告雖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
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阿拉伯數字是否為原告所簽
署云云,然經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上阿拉伯數字
與原告筆跡是否相符,則經法務部調查於以114年1月23日調
科貳字第11403103480號函覆以:「本案工商本票上待鑑阿
拉伯數字,因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之筆劃特徵,歉難鑑
定與葉俊年所書寫數字筆跡鑑定異同」等語在案,此有該函
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6頁),並經兩造當庭表示對該函
文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益徵數字筆跡鑑定因
筆跡之性質而難以判斷書寫者是否相同,而無調查之可能性
。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
期日之數字非原告所書立。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依前所述
,為原告本人填載,系爭本票已記載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
本票無疑。
 ㈡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惟是否欠缺原因關係致本票債權不存
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按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
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
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且為有效票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依前述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即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本票係其與被
告通謀虛偽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證人張毓升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與原
告為室友,有一天我下班看到原告寫了一大堆本票,我就問
為什麼寫本票,是不是因為被告要脫產,原告就說是,我
就跟原告說你不要寫日期。我之所以一看到本票就知道是被
告為了脫產才要求原告簽本票,是因為原告跟被告聯繫時都
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原告都有開擴音,
我會打掃我跟原告的整棟房屋,如果我在打掃時原告有在客
廳或是我打掃到原告房間時,我會聽到兩造一部分對話內容
,所以我知道被告有與原告討論有何方法可以減少婚後財產
,我才會一看到本票想到原告簽發本票是否是因為要協助被
告脫產,但是兩造先前聊天的內容都沒有提過「本票」,我
認為本票是私下借貸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
自證人張毓升前揭證詞可知,就原告主張「被告為了減少婚
後財產而委託原告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證人張毓升
未親身見聞,而僅係因其認兩造曾討如何減少被告婚後財產
,即在見到原告簽發本票時,推測認係「兩造通謀虛偽簽發
系爭本票」,是證人張毓升前揭證詞均僅為個人之推論臆測
,未親身見聞,尚難僅以其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
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之詞,即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且觀之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譯文、錄影畫面與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2至68頁、第104至110頁、第11
1至120頁),原告均不否認為兩造間對話,而觀諸兩造間如
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中,兩造討論原告應按月於何時償還
金額,以及兩造對話譯文中原告自承「當初你借我錢的時候
,你是怎麼跟我講的,你確實有借我錢啊,我承認阿,可是
你跟我講說有錢再還你」、「可是我們那時候,每個月的時
候我都還給你,一號利息兩萬,五號三萬利息,然後五號
十號本金五萬,十五號本金五萬,那足足還妳多少錢?」等
語(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均足徵原告確實有向被告
借款,且兩造亦有約定原告各應定期還款之日期,及在原告
足額還款時被告即將原告所簽發本票發還原告,堪信被告所
辯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債權乙節,應非虛妄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備位主張系
爭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發,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5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20日 200,000元 112年9月20日 TH0000000 002 111年9月20日 200,000元 112年9月20日 TH0000000 003 111年9月20日 200,000元 112年9月20日 TH0000000 004 111年9月20日 200,000元 112年9月20日 TH0000000 005 112年3月14日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TH0000000 006 112年3月14日 50,000元 112年6月10日 TH0000000 007 112年3月14日 50,000元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008 112年3月14日 50,000元 112年8月10日 TH0000000 009 112年3月14日 50,000元 112年9月10日 TH0000000 010 112年3月14日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TH0000000 011 112年6月22日 50,000元 112年7月22日 TH0000000 012 112年6月22日 50,000元 112年8月22日 TH0000000 013 112年6月22日 50,000元 112年9月22日 TH0000000 014 112年6月22日 50,000元 112年10月22日 TH0000000 015 112年6月22日 50,000元 112年11月22日 TH0000000 016 112年6月22日 50,000元 112年12月22日 TH0000000 017 113年2月8日 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18 113年2月8日 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19 113年2月8日 4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附表二: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取
【112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原告:利息2000,下個月,2萬本金,5000利息 被告:說到要做到 【112年12月4日,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原告:錢匯了 被告:這次有提早給,不錯喔,繼續保持 被告:又要10號囉 原告:嗯嗯,你也要準備票喔 【113年1月10日,本院卷第63至64頁】 被告:1.今天請你先開面額5萬的4張來換票    2.今天10號請你依約定還款本金5萬... 被告:總結2024.01.10重新約定的內容    1.2024.02.01葉俊年先生開面額5萬的4張來換票    2.自2024年2月起,葉先生於每月1日還利息2萬,每     月10日本金3萬,每月15日本金2萬,我將於當日還     本票5萬,每月10日利息5000元(設定為公告內容) 原告:總結2024.01.10重新約定的內容    1.2024.02.01葉俊年先生開面額5萬的4張來換票(20萬     的票)    2.自2024年2月起,葉先生於每月1日還利息2萬,每月10日本金3萬,每月15日本金2萬,我將於當日還本票5萬,每月10日利息5000元 被告:謝謝你的補充,去日本玩記得帶伴手禮 【113年1月31日,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被告:總結2024.01.31重新約定的內容    1.2024.02.01葉俊年先生開面額5萬的4張來換票(20萬     的票)     2.自2024年2月起,葉先生於每月1日還利息2萬,每月10日本金3萬(過年前提前還),每月20日本金2萬,利息5000,我將於當日還本票5萬 原告:說好的就這樣,10號的我先給你以後1號20000,10號300    00,20號20000,30號5000,不要改了以後也不會改,我    們也不用聯絡了,時間到弟弟會跟你換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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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