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364號
TYEV,113,桃簡,136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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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游良杰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戴細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本院100年度桃
簡字第70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112
年12月16日止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7萬9,487元,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017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惟原告否認系爭前案判決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前
案判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游阿東為原告之父親,游阿東以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後,約定分得4間房屋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48295。於99年3月間興建完
成後,游阿東將其中2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8樓房屋
,下合稱系爭建物)以買賣名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18994部分(每樓
層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百萬分之9497)仍登記
游阿東所有,游阿東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189
94與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予桃園市農會(舊制為桃園縣
桃園市農會)。嗣因游阿東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
,由被告拍定取得後,被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對原告提起核定租金金額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核
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18994部分
,原告應按年給付被告4萬1,468元。
 ㈡現原告因於110年12月23日自訴外人陳游彩花受贈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00萬分之9474,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而為共有人之一,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於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因混同而消滅。此外,因系爭前案判決
認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已經原告母親即訴外
游張妥於111年6月間代理原告向被告表達不再承租之意思
,則被告之租金請求權於111年7月間起即已消滅,原告僅需
再給付被告111年3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萬2,162
元部分即足(計算式:1年租金4萬1,468元×107/365天=1萬2
,162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前案判決所載之債權,自
110年12月23日起對原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案件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系爭執行案件於超過1萬2,162元部分應予撤銷
(本院卷第68頁、第104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權
利混同而消滅之情;被告僅有於112年1月18日經公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29794移轉贈與予訴外人王秀靜,此
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
,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僅限於在言
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
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前案判決以斟酌拆除系爭建物有悖於民法第425條
之1保存原有建物社會經濟價值之立法意旨等情,應認得以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兩造間於系爭建物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不能協
議之情形,被告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數額,於法自無不合;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以及申報地價與土地市價
價值懸殊等情,認所核定之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尚屬允當,是被告請求核定租金額為每年4萬1,468元(
系爭土地面積2966.32平方公尺×100萬分之18994×申報地價7
,360元×10%=4萬1,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宗查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
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雖主張於110
年12月23日自訴外人陳游彩花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0萬分之9474,並提出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據(本院卷第1
5頁、第17頁),惟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租賃關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與陳游彩花無涉,原告並非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並無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之情,是
原告主張上開租賃關係,於原告自陳游彩花受贈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因混同而消滅,當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於112年1月18日經公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
之29794移轉贈與王秀靜,惟查系爭前案判決為核定租金之
形成判決,尚未溯及既往變更或消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則系爭前案判決後,既未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向原告
請求給付租金,原告自無從以此主張有債務人異議之事由存
在。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前案判決所載
之債權,自110年12月23日起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案件
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乃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遇先
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
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換言之,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是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是本院仍應就備位聲
明為審理。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
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
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游張妥於111年6月間代理原告
向被告表達不再承租之意思,則被告之租金請求權於111年7
月間起即已消滅等語。惟查,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推定兩造
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前案判決卷
第109頁反面),且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民法第425條之1推
定租賃關係,其租賃關係期間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而原告自承認目前尚在使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系爭房屋並非不堪使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
在,無從由游張妥代理原告即單方面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
表示,是此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
,原告以此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前案判決所載之債權,自110年12月23日起
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案件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系爭執行
案件於超過1萬2,162元部分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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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