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191號
TYEV,113,桃簡,1191,202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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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培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尤金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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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