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2389號
TYEV,113,桃小,2389,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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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合雄凰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幼
訴訟代理人 徐信民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喻楢樵

訴訟代理人 曾世明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及
民國114年3月2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4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19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聲明並變更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8,7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
頁);再於114年3月27日變更上開㈠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3,6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5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
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被告復表示不
同意原告上開變更(本院卷第65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依
職權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語。惟觀諸此規定,原告並無
聲請權可言,且本件為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亦對於積欠管
理費乙節不為爭執(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本院審認本件
適用小額程序並無不當,原告前揭主張,顯於法不合,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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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