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3年度,75號
TYEV,113,桃保險簡,7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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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偉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63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6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
司),並由訴外人陳家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下午13時5分
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時,適有被告之受僱
人即訴外人吳文貴在上址工地內駕駛怪手(下稱肇事怪手)
進行施工吳文貴竟疏未注意周遭環境,而向左側迴轉時碰
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7,592元(含工
資費用11萬5,500元及零件費用41萬2,092元),原告已依約
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原泓公司,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11萬5,500元及零件費用29萬1,761元
,共計40萬7,261元)等語。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7,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擅自進入肇事怪手旋轉平台作業半徑範
圍內,因怪手未有後照鏡,與一般車輛有後照鏡可以無死角
操作有所誤差,是吳文貴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檔案名稱「A車AUN-6551
影像」結果為:⒈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印有原泓公司字樣,行
駛工地中;⒉畫面左方有肇事怪手呈現停止狀態,系爭車輛
進入其迴轉半徑;⒊系爭車輛減速幾乎呈現停止狀態,左方
之肇事怪手則向左迴旋;⒋肇事怪手撞擊擦撞系爭車輛左側
車門,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凹陷。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已幾乎呈現停止狀態,嗣由肇事怪手疏未注意周
圍狀況,即貿然迴轉致撞擊系爭車輛,堪認吳文貴於操作肇
事怪手向左迴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
則原告主張吳文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擅自進入肇事怪手旋轉平台作業半徑等
吳文貴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擅自進入肇事怪手
旋轉平台作業半徑範圍內,乃為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詳下
述),此無從免除吳文貴於操作肇事怪手時之自己所應負之
注意義務,並非在肇事怪手作業時進入其作業半徑下,肇事
怪手之人均可免除其注意義務。且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畫面
截圖可見,系爭車輛為曳引車,體積巨大,系爭車輛減速幾
乎呈現停止狀態後,肇事怪手始向左迴旋,可見吳文貴於向
左迴旋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當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自
承怪手未有後照鏡,則駕駛怪手自當於操作時更加注意周遭
狀況,豈可未注意周圍狀況即行操作,再將肇事責任全然
  推諉予擅自進入其作業半徑之人。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均
不足採。
 ㈢被告雖再提出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回函(下稱系爭回函)辯稱吳文貴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系
爭回函僅稱:據本會調查營建工程工地、砂石車與怪手間之
實際作業規範、標準或慣例,主要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物拆除施工指引及
實務作業慣例;而營建工程尤其砂石車與怪手等重機械機具
之作業,應確實巡視機具狀況是否良好及妥適保持安全距離
,避免任何危險發生,其中怪手因有迴轉半徑內操作視角
危險管制範圍,砂石車於工地不得擅自進入工作及務必保持
安全距離等語(本院卷第80頁),核其內容僅為工地砂石車
及怪手應注意安全,非謂操作怪手之人可免負任何注意義務
,且系爭回函亦非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自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回函主張無過失等語,亦顯不足
採。 
 ㈣另系爭事故之發生,吳文貴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聲請
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桃園
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為系爭事故之鑑定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吳文貴為原泓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操
作肇事怪手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
反),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萬7,592元,含工資費用11萬5,5
00元、零件費用41萬2,092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
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原泓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賠案簽
結內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惟零件
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
貨,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11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萬1,76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11萬5,500元,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0萬7,261元(計算式:29
萬1,761元+11萬5,500元=40萬7,261元)。故原告既已給付
賠償金額52萬7,592元予原泓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得代位原泓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足見系爭車輛疏未注意怪手有迴轉半徑內操
視角上危險控制範圍,擅駛入肇事怪手迴轉半徑致生系爭
事故,堪認原泓公司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
重,認原泓公司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40萬7,261元之50%即20萬3,63
1元(計算式:40萬7,261元×50%=20萬3,631元,小數點後四
五入)。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3年2月21日(本
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有理。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3,631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092×0.438×(8/12)=120,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092-120,331=291,76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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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