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顏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自址設桃園市○○
區○○路○○○0號社會住宅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
,因行經地下二樓至地下一樓之上坡車道未靠右行駛,而與
訴外人何永康駕駛、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對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40
,026元(含工資12,375元、零件費用27,651元),後由伊按
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
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7,14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上開事故時為上坡車,系爭車輛則為下坡車
,地下停車場雖非公用道路,但應可類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故依該規則第100條第3款,下坡車應禮讓上坡車;
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亦已超越中線,此外何永康在遠處
尚未接近上下坡道時,已可看見從下坡處照上來的車燈,是
應認原告須承擔何永康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
明定。再按道安規則乃在規範使用道路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
,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均會遵守者,
是系爭交通事故縱於公用道路範圍外發生,仍得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經查,依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背面),可見系爭
停車場之上、下坡車道間劃有分向線,雖非以雙黃實線方式
呈現,惟停車場之上、下坡車道間,並無超車、迴轉之需求
,則該分向線性質上應類似於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之分向
限制線,而應類推前揭道安規則規定,不得跨越而駛入對向
車道。又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圖,肇事車輛自系爭停車場地
下二樓駛入上坡車道至地下一樓時,已跨越分向線致侵入對
向車道,而於駛出車道至地下一樓時,與已經煞停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應有違反前揭道安規則之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依道安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
定,下坡車應禮讓上坡車云云,惟前揭條文係規定:在峻狹
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而系爭車輛
既已煞停,則應無違反前揭規定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尚
無足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40,026元(含工資12,375
元、零件費用27,651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
情,有理賠申請書、受損維修照片、結帳清單及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又5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4,7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
12,37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140元(計算
式:12,375+14,765)。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圖所示,系爭停車場地下一
樓車道並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故應有上揭道安規則
之類推適用。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行駛於
未劃設分向線之系爭停車場地下一樓車道,然並未靠右行駛
,其所餘空間未能使對向車輛通過(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何永康亦有違反上開道安規則之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乃肇事主因,
應負70%之肇事責任;何永康在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
之車道未靠右行駛,雖亦有過失,然於二車發生碰撞前,已
經煞停,應僅屬肇事次因,而應負30%之肇事責任。從而,
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8,998元(計算式:27,140×70%
)。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可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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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51×0.369=10,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51-10,203=17,448第2年折舊值 17,448×0.369×(5/12)=2,6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48-2,683=14,76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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