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平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係
於114年4月8日始提出上訴,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
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有民事
裁定附卷可佐,嗣上訴人復於114年5月2日再行提起本件上
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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