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380號
TYEV,112,桃簡,2380,2025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呂理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釗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陳長沂康娟月、康秀基、康
秀光之死亡證明文件,或依法聲請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
聲請死亡宣告後,補正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
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查共有人陳長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47年6月8日遷
日本國,62年2月16日除本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號,而共有人康嘉福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主張繼承
康娟月、康秀基、康秀光三人,分於39年9月27日、41年3
月28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均遷出日本國,62年3月9日除
本籍,最後設籍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0號,惟查無死
除戶之戶籍資料。原告雖主張陳長沂康娟月、康秀基、
康秀光乃所在不明,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本院卷第73至73
-1頁),然既無陳長沂康娟月、康秀基、康秀光死亡證明
文件,亦未受死亡宣告,尚不能逕認已死亡。又對失蹤人提
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原告應提出陳長沂康娟月、康秀基、康秀光之
死亡證明文件,或依法聲請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聲
請死亡宣告後,補正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