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535號
TYEV,112,桃簡,1535,2025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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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邱梅芳
闕和田
王姵澄
被 告 盧晋科
訴訟代理人 盧耀龍
被 告 邱榆婷
盧俊霖
盧淑蘭
兼 上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達(兼許志俊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黃盧紅右
謝政森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仿(即盧晋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寶珠
謝國鼎
盧軍霖(原名:盧耀閣

盧耀臺
盧鈺臻
盧淑華

盧靖樺
楊阿招
盧耀然
盧耀團
盧耀宗
盧淑琴
林振陽
兼 上 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盧劉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
卷四第13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
,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
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
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許志俊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嗣其繼承人全數拋
棄繼承,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00號選任盧俊達為其遺產
管理人,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由盧俊達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06頁、第109至111頁),應予准許。
 ㈡被告盧晋通於113年9月6日死亡,原告乃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
聲明由盧晋通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
26頁);惟盧晋通之繼承人間協議由盧建仿分割取得盧晋通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並於114年2月17
日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卷四第7至125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僅由盧建仿盧晋通之承受訴訟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盧耀廷截至112年3月14日止,
積欠伊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49,551,275
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而盧耀廷之祖
母即被繼承人盧劉玉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由被告、盧耀廷等人繼承、再轉繼承(詳如附
表二所示)。盧耀廷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其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伊對盧耀廷
財產為執行,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
規定,代位盧耀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盧
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盧俊達盧俊霖盧淑蘭邱榆婷、黃盧紅右、謝政森
盧建仿、盧晋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以:希望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盧耀廷積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149,551,275元,經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除系爭遺產外尚無其他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等節,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1年11月15
日桃執乙10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37549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436至443頁),堪信為真
,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盧劉玉妹於75年1月15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附表二「共有人」欄所
示之人繼承、再轉繼承,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節,有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9、
22至258頁背面、卷二第259至415、465至490頁背面、卷三
第131至156頁、卷四第7至12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
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盧耀廷訴請裁判分割
盧劉玉妹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其主張之應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
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惟盧耀
廷、盧楊阿招、盧耀然、盧耀團、盧耀宗盧淑琴林振德
林振揚(下稱盧耀廷等7人)為盧劉玉妹之再轉繼承人,
其等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遺產8分之1之應有部分,同
時亦為被繼承人盧晋泰之遺產,然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者
係盧劉玉妹之遺產,即代位盧耀廷行使其繼承自盧晋泰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而非請求分割盧晋泰之遺產,則在盧耀廷
7人另就盧晋泰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其等因繼承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尚無從解消;又盧軍霖、盧耀
臺、盧鈺臻、盧淑華、盧靖樺、邱榆婷盧俊達盧俊霖
盧淑蘭、謝政森、謝寶珠謝國鼎為盧劉玉妹之再轉繼承人
,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亦係分別自其等
之被繼承人即盧晋隆、盧晋彩、謝武昌再轉繼承而來(詳如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亦即系爭遺產8分之1、8分之1、
8分之1、24分之1之權利同時分別為盧晋泰、盧晋隆、盧晋
彩、謝武昌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
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故此部分亦應維持公同共有
;從而,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分割,始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盧耀
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劉玉妹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 代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 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受其利, 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 繼承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由原告負擔盧耀廷應分 擔部分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3 2 土地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 1/3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 4 土地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 1/3 5 土地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 1/3 6 土地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 1/3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 9 土地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 1/18 10 土地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 1/18 11 土地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 1/18 12 土地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 1/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盧楊阿招 盧耀廷(被代位人) 盧耀然 盧耀團 盧耀宗 盧淑琴 林振德 林振揚 1/8,並由左列8人維持公同共有 盧楊阿招盧耀廷(被代位人)、盧耀然、盧耀團、盧耀宗盧淑琴各1/56; 林振德林振揚公同共有1/56 再轉繼承自盧晋泰 2 盧軍霖 盧耀臺 盧鈺臻 盧淑華 盧靖樺 1/8,並由左列5人維持公同共有 同左 再轉繼承自盧晋隆 3 盧建仿 1/8 同左 再轉繼承自盧晋通(訴訟進行中之113年9月6日歿) 4 邱榆婷 盧俊達 盧俊霖 盧淑蘭 1/8,並由左列4人維持公同共有 同左 再轉繼承自盧晋彩 5 盧晋科 1/8 同左 6 謝政森 1/24 1/8 7 謝寶珠 1/24 8 謝政森 謝寶珠 謝國鼎 1/24,並由左列3人維持公同共有 再轉繼承自謝武昌 9 盧俊達許志俊之遺產管理人 1/8 同左 再轉繼承自許盧紅桃 10 黃盧紅右 1/8 同左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負擔比例 1 盧楊阿招 原告 盧耀然 盧耀團 盧耀宗 盧淑琴 林振德 林振揚 連帶負擔1/8 2 盧軍霖 盧耀臺 盧鈺臻 盧淑華 盧靖樺 連帶負擔1/8 3 盧建仿 1/8 4 邱榆婷 盧俊達 盧俊霖 盧淑蘭 連帶負擔1/8 5 盧晋科 1/8 6 謝政森 1/24 7 謝寶珠 1/24 8 謝政森 謝寶珠 謝國鼎 連帶負擔1/24 9 盧俊達許志俊之遺產管理人 1/8 10 黃盧紅右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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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