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邱惠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4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30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惠珊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17日晚間6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被移送人就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錄影譯文。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勒戒案件業經通緝,經警察人員依法
查察真實身分時,為躲避追查向員警謊報其友人周馨語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供認,復有
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
分時,有為不實之陳述。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
,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之非行。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其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