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謝宜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6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400130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宜相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因金錢借貸
與關係人謝宜哲發生口角,而持上開玩具槍對謝宜哲射擊及
與謝宜哲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㈢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6張。
三、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經實際測試後,可發射彈丸,而
未貫穿鋁板,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簡測報告表及
檢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該玩具槍雖無殺傷力,但其外
觀與真槍無異,且已使試射之鋁板凹陷,不僅令人難辨真偽
,亦存有潛在之危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攜帶玩具槍係為防身之用云云
。惟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
以暴制暴或攜帶具有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之方式私鬥解
決。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尚不
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另謝宜哲互毆的行為,係違犯同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
毆。惟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為同
法第2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1把與謝宜哲互毆的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
屬一行為,而構成2項違序結果,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另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惟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含彈匣)1把,固為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然該上開物品尚非查禁物,而上開扣案物品亦非被移送 人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及謝宜哲於警詢供陳明確, 則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