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呂○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4月3日溪警刑字第11400087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不罰;呂○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呂○晟、葉○羽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下午2時整
許,於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24.6公里處,持水彈槍射擊騎乘
NQV-0707號重型機車之證人邱智淵,擊中其左小腿未成傷。
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
形。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又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
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持之水彈槍射擊邱智淵左小腿未成傷等情,
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邱智淵於警詢時之陳述、
現場及水彈槍照片6張等件可證,雖邱智淵受無殺傷力之軟
式水彈擊中未成傷,然被移送人隨意持水彈槍射擊之行為仍
對不特定人之交通往來安全具一定程度危害,故堪認定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然被移送人係於000年
0月出生,其等於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等行為
不罰,惟為保障被移送人之自我成長,並矯治其性格,爰依
上開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加以管教。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