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補字,114年度,1號
SYEV,114,營簡補,1,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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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光裕
盧文義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巍中

楊明

楊秋貴

楊錦松

楊金全

楊金泉

楊添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巍中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又普通共同訴
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
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
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
㈡本件原告黃光裕盧文義主張其2人分別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及同段823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均需經由被告分別
所有及共有之同段805、821地號土地通行,並聲明請求:⒈確
認原告黃光裕就被告分別所有及共有坐落同段821、805地號土
地內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
確認原告盧文義就被告分別所有及共有坐落同段821、805地號
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黑色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
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2人係分別就其所有土地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為普通共同訴訟,應各自就其訴訟標的
價額徵收裁判費,原告黃光裕盧文義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2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
其價額。茲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原告黃光裕
盧文義所有之820及823地號土地如能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交易
價額若干(應檢附正式之估價資料或聲請鑑價)?如原告未能
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2人之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各自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20,8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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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