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聲字,114年度,6號
SYEV,114,營簡聲,6,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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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智翔

相 對 人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311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286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47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3116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人財產若遭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前段之
適用前提,應係以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發票人已依同條
第1項規定,即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為要件。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後,於114年4月21日始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為由,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未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之
20日內提起之,雖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無
從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為裁定停止執行,惟仍得依同條
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而臺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然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未
記載利息為由,而函知相對人其利息之請求不予計列,是相
對人所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200,000元,而如停止執
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無法
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應適
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
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
,即應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上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
間計算為4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法定週年利率)
×4年=4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474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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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