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62號
SYEV,114,營簡,62,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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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2號
原 告 阮嬌娘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34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71,5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1,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嗣於113年1月1
日凌晨1時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
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逆向駛入忠孝路,適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鹽
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腹壁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34號(下稱
刑案)刑事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在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22,556元、
3天看護費6,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系爭車輛毀損損失
48萬元、車輛內音響損壞之損失32,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及傷勢造成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得請
求被告賠償651,156元(22,556元+6,600元+1萬元+48萬元+3
2,000元+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逆向駛入原告車道之過失,撞
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受有受
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
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被告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酒醉駕車且逆向行駛之過失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22,55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許銘瑞診所
醫支出醫療費19,556元部分,業據提出許銘瑞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收據6紙為憑,上開證據經送被告,未據爭執,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請求,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收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6,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受看護
3天部分,僅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一紙為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
三天」,並無記載其所受傷勢有需受看護之必要,經本院通
知原告應再舉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其所受傷勢有受
看護之必要,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於車禍前有
薪資收入及其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任何證
據證明,難認其受有上開損害,其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毀損損失48萬元: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
維修費565,400元,雖據提出新順興修護廠估價單影本2紙為
憑,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詳細修
復照片為憑後,原告改陳稱系爭車輛係原告以50萬元所購買
,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損害,所需維修費用過高,已將系爭
車輛報廢僅取得殘值2萬元,故變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價值損失48萬元,惟原告仍未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或其
他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證據資料到院,亦未提出系爭車輛
係由原告以50萬元購買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
所有權48萬元之損害,顯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憑採,是此部
分請求,自應駁回。
 ⒌原告請求音響損壞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內有經
原告購買新音響32,000元安裝,因系爭事故毀損部分,業經
原告提出音響客訂單乙份為證,觀之客訂單記載車主「侯景
淵」於112年9月6日訂購音響、總金額32,000元,核屬相符
,而侯景淵為原告先生,此於警詢筆錄已有記載,另觀之警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確受有嚴重
撞擊,與音響安裝位置確屬相近,且上開資料經送達被告,
亦未經被告提出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所
購買音響32,000元之損害為可採,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
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於警詢中陳明其為國中畢業,從事廣告業,
於本院審理中則陳明其為外籍配偶,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
告於警詢中陳述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暨兩造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
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主張,即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金額合計為71,556元(計算式:
醫療費19,556元+音響損失3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7
1,5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
民卷第21頁),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56
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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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