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劉予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事件,原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
97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補正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31,145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
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財物損害,原告所請求之財物
損失113,250元部分可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
,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
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
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財損,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應舉證
證明原告所有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支出修理費76,750
元、拖吊費2,500元之損害,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
車執照影本、該機車因車禍受損狀況照片、受損位置修復後
照片,並提出拖吊費收據或統一發票,並將繕本逕送達被告
,庭期日應提出送達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