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劉予恩
上列原告請求陳冠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損害項目及內容、聲明所用之證據,並檢附繕本
(含證據資料)一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
所、應為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
數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
案件中提出補正狀表示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所提補正狀均未依民事訴訟書狀
規定記載訴之聲明(即欲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額?書狀中所
載附表一份,實際亦未檢附)、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何損害內容及得證明原告確因車禍事故
受有上開損害之證據資料,如以附表載明請求內容,應將各
項損害內容一一列明,並應依各項損害分別檢附得供證明原
告主張損害內容之證據),上開起訴顯不合法,雖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補正書狀及證據
資料到院(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內容,均應由原告先負舉
證責任,請原告儘速補正,本院始能審理)。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