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268號
SYEV,114,營簡,26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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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林宏飛(即林宏應之承受訴訟人)

林知蓁(即林宏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玉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林宏飛林知蓁為原告林宏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宏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
而原告林宏飛林知蓁為原告林宏應之法定繼承人,且渠等
並未拋棄對原告林宏應之繼承等情,有原告林宏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原告林宏飛林知蓁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命原告林宏飛林知蓁為原告林宏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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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