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芝帆
訴訟代理人 梁冬菊
被 告 方奕竣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23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304公里1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與前
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及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54元:
原告至安心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陽明醫院就醫,並購買棉棒、食鹽水等醫療用品
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554元。
⒉救護車費、系爭車輛拖吊費4,750元:
原告受傷後乘坐救護車至醫院急診,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中受損,亦需拖離系爭事故地點,原告支出救護車費、拖吊
費4,750元。
⒊醫學美容費60,000元:
原告需進行6次皮秒雷射,單次費用10,000元,日後預計需
支出60,000元。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已報廢,然其車輛價值仍受有
100,000元之減損,請求被告賠償之。
⒌薪資損失10,248元:
原告傷勢需休養7日,無法工作,而原告時薪為每小時183元
(換算日薪為每日1,464元),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0,24
8元【計算式:7日×每日薪資1,464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誤載為7日×183元)=10,248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惟被告並無賠償誠意,致原告身、心
均承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數額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5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554元、救護車費、系
爭車輛拖吊費4,75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0,248元,並不爭
執。惟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學美容費60,000元:
色素沉著非將造成永久傷害,縱使不接受任何治療,亦有機
會隨著時間消退,且原告至今未進行手術,足見無礙其正常
生活,雷射除疤非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
系爭車輛已報廢,而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車體損失險,被告
否認原告尚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請求過高,請求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後酌定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距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聲明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之起訴對象僅被告一人,並無成立連帶
債務餘地,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不爭執醫療費5,554元、救
護車費、系爭車輛拖吊費4,750元、薪資損失10,248元外,
其餘分述如下:
⒈醫學美容費60,000元:
原告主張需支出60,000元進行雷射治療等語,固據原告提出
佳醫美人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查在目
前醫療上,疤痕為皮肉受傷後不可逆之結果,疤痕有可能是
在外觀上有明顯凹凸不平、太粗、顏色太深、太淺,或不均
勻,也可能在感覺上有癢、刺痛、抽痛、麻痺等異樣感覺之
問題。當今醫療上可以磨皮、修疤、雷射等作為改善,但無
法使疤痕完全消失。又人體修復非土木工程,除手術或處置
端外,病患自身體質、配合度均會影響結果,而何種疤痕要
做改善,及改善至何種程度,亦取決於病患之訴求,依經驗
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
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定,本院認無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
物被毀損時,加害人應予修理,以回復原狀,但技術上並未
皆能使物完全回復原狀,仍留有在客觀上可認定的瑕疵者,
此等情形所導致所謂物之「技術性貶值」,及被毀損之物雖
經完全修復,但亦有因心理因素致減少其交易價值,此種所
謂「交易性貶值」。由上述可知,此乃物經債務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時
,因技術上無法完全回復原狀或心理因素導致物有貶值時,
始得請求「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倘債權人請求
價值賠償時(民法第215條),因毀損物並無回復原狀,自
無回復原狀後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原
告雖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惟系爭車輛為原告
之訴代梁冬菊所有,有該車行照可證,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亦未受梁冬菊債權讓與,復未舉證其對系爭車輛有
何權利,難認因系爭車輛受損有何財產上損害可言,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已嫌無據。況系爭車輛已
經報廢而未修繕,依前開說明,亦無修理後之交易價格貶損
產生,而無損害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項請求,仍屬無據
。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為專科肄業,系爭事故前從事服務業,112年
度所得為25,55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二、
三專畢業,從事軍職,112年度所得為641,457元、名下財產
價值合計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50,552元(計算式:
醫療費5,554元+救護車費、系爭車輛拖吊費4,750元+薪資損
失10,2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0,552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52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