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黃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4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910元,其中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4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3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七股區17
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號之1附近
(大寮一幹47電信桿)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吟穎所
有由訴外人李志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賓泓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泓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661,317元(零件352,625元、工資308,
692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8,771元,是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367,463元(計算式:58,771元+308,
6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661,317元(零件352,625元、工資308,69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
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58,771元,加上工資308,
692元,合計367,4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投保資料、車損照片、賓泓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661,317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金額為58,771元,加上工資308,692元,合計367,463元
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367,463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
第45頁可稽)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
之裁判費為8,91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367,463元應繳納之裁判費5,0
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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