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瑋杰
被 告 蔡生元
蔡依玲即蔡君政之繼承人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蔡孟恭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黃閔所遺留臺南
市○○區○○段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債務人蔡孟恭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黃閔所遺留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蔡君政為被告,然蔡君政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由蔡
君政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依玲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蔡孟恭
、蔡君政(此部分之訴已由被告蔡依玲承受訴訟)、被告蔡生
元、蔡淑惠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黃閔所遺臺南市○○區○○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蔡孟恭、蔡君
政、被告蔡生元、蔡淑惠就系爭建物,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聲
明為:「㈠蔡孟恭、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蔡孟
恭、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代位蔡孟
恭請求分割蔡黃閔遺產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孟恭積欠原告389,061元及其利息未償,
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蔡孟恭
之母蔡黃閔104年7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建物為遺產,由蔡
孟恭、被告共同繼承,渠等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然系爭建物未分割前,為蔡孟恭、被告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妨礙原告對蔡孟恭取得之遺產為執行,而系
爭建物無不能分割情事,惟蔡孟恭與被告迄今未能達成分割
系爭建物之協議,因蔡孟恭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怠
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孟恭請求蔡孟
恭與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予以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7 月24日南院武111司執祥字第52966號債權憑證、蔡黃閔、蔡 君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蔡孟恭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索引卡 查詢證明在卷可查,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 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 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蔡孟恭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 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 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 告之債務人蔡孟恭既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蔡孟恭請求分割蔡孟恭與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 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係蔡黃閔之遺 產,現仍登記蔡黃閔名義,有系爭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而蔡孟恭、被告均為蔡黃閔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代位請求蔡孟恭與被告應就蔡黃閔所遺系爭建物辦理 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一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蔡孟恭、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蔡孟恭請求將蔡黃閔所遺之系爭建物為遺產登記,並將 系爭建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代位蔡孟恭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 蔡孟恭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查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 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判決主文第2項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 明,均屬不適於執行者,爰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蔡孟恭 4分之1 被告蔡生元 4分之1 被告蔡依玲 4分之1 被告蔡淑惠 4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分之1 被告蔡生元 4分之1 被告蔡依玲 4分之1 被告蔡淑惠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