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190號
SYEV,114,營簡,19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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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洪聖貿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蔡雅婷

周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兩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因原告工作地點雲林,故假
日方回被告乙○○住所同居。詎自112年4月起,原告發現被告
乙○○會將其同事即被告甲○○帶回住所同居,甚至當原告假日
被告乙○○住所被告乙○○要求與原告分房,並與被告甲
○○同房共枕。原告起初因被告2人均為女性,且被告乙○○
因其住所上班地點較近,被告甲○○才住在其住所,以
便一起上班,原告方不疑有他。然因被告2人頻繁同居,且
當原告對被告甲○○提出任何疑問,被告乙○○都會以異常激動
態度回應,原告始懷疑被告2人關係並不一般,嗣經被告
同事告知被告2人在辦公室有牽手、親吻等親密動作,原告
方知被告2人間已屬踰越一般社會交往之親密戀人關係,而
經原告質問被告乙○○後,被告乙○○亦均坦承不諱,有原告與
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
 ㈡被告2人自112年4月起,即分別有同居、同床過夜、牽手、親
吻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足徵二人確實有情侣交
關係,且此些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正常
交往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客觀上已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
扶持,彼此協力,以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基礎,已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年間結婚共同育有1名未成
子女,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4月起,被告2人即
經常共同居住被告乙○○住所同房共眠,且有牽手、親吻等
親密行為,發生同性戀交往之親密關係,經原告質問被告乙
○○後亦已經被告乙○○坦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
被告乙○○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
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被告2人在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同房共眠、親吻及牽手等等之同性戀人交往行為,顯然已逾
越一般通常朋友之互動,而有婚姻關係以外之不正當交往之
行為,並已超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人格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據前開條文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
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原告為大學
畢業,與被告乙○○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後長期分
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母親照顧,目前在餐飲業工作
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一台,被告乙○○為五專畢
業,亦在餐飲業擔任店長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
汽車及不動產等情,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另置卷外),及斟酌原告與
被告乙○○之婚姻期間,因被告2人上開逾矩行為現已進行離
婚訴訟之婚姻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原告
婚姻圓滿性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上開身分社會
地位、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
高,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
日起(114年2月7日送達被告乙○○、114年2月8日送達被告甲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字卷第43頁、45頁可憑)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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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