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尤承泰
被 告 蘇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內
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329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B車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
系爭B車嚴重受損,需拖離系爭事故地點,原告支出拖吊費1
1,000元。
⒉系爭B車修理費970,500元(零件797,500元、工資173,000元)
:
系爭B車經送維修車廠估價後,預估修理費為970,500元,且
此金額已係以中古零件安裝、替換之估價,並無更換新品,
毋庸計算折舊。
⒊租車費用132,000元:
系爭B車受損嚴重,難以修復,原告僅得購買新車使用,而
自112年4月2日(系爭B車受損翌日)起至112年6月28日(原告
購買新車前一日)止,合計88日之期間內,原告需額外支出
代步費用,以中古租車市場行情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原
告受有132,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1,500元×88日=132,000
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前,原告因駕駛不慎已與他車發生碰撞,
始導致被告追撞系爭B車,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B車拖吊費11,000元:
原告與他車發生碰撞後,系爭B車即須拖吊,拖吊費不應由
被告全部負擔。
⒉系爭B車修理費970,500元(零件797,500元、工資173,000元)
:
系爭B車之中古車輛殘值僅約100,000元,系爭B車之修復費
用顯已逾該車價值,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僅需金錢賠
償系爭B車之價值。
⒊租車費用132,000元:
原告應舉證已支出租車費,若無法舉證,代表原告未實際受
有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為系爭B車之所有
權人,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B車拖吊費11,000元:
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11,000元,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後
,該車勢必須拖離系爭事故地點至修車廠,原告支出拖吊費
乃因系爭事故系爭B車受損增加生活上支出,是原告請求拖
吊費11,000元,要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先發生車禍
,本須支出拖吊費,被告無庸負責等語,然兩造為系爭事故
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本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負責,被
告此部分抗辯應屬與有過失適用之問題(詳後述),上開所
辯,自難採信。
⒉系爭B車修理費970,500元: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
錢賠償為例外,在不能回復原狀,如毀損稀有古董,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回復原狀費用顯逾
其物的價值。前者,旨在保護被害人,損害雖不能回復損害
發生前的原狀,加害人不能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後者,旨
在保護加害人,可認為係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在損害
賠償法上的具體化,使加害人得不為回復原狀,而以金錢賠
償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
版二刷,第137頁至第141頁)。查原告雖請求被告以賠償修
理費之方式填補其因系爭B車受損所受之損害,然該車於112
年4月間(即系爭事故前)之價值僅240,000元,有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4年4月11日114年度泰字第182號函可證,而該
車經送維修廠估價後,修復費用高達970,500元,顯逾系爭B
車之價值,該車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被告金
錢賠償系爭B車之價值以填補其損害,而不得請求被告支付
回復系爭B車原狀之修理費。
⑵至原告雖主張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價與一般市價有落
差,並提出8891汽車交易網、Face book Marketplace查價
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出
資料,難以得知車價係如何形成,而恐繫諸於出賣人之主觀
,相較於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綜合事故照片、車籍資料、
維修估價單、車色、里程數等資訊,並參考「權威車訊」此
業界作為車價參考資料之資料而為之鑑價,顯難認較為客觀
,並符合系爭B車實際價格,尚不足作為本院認定系爭B車價
值之證據,附此敘明。
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因
系爭B車受損,雖受有24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嗣將該車出
賣予訴外人黃國倫,亦受有70,000元之價金利益,依前揭規
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系爭B車價值240,000元扣
除買賣所得價金70,000元計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
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70,000元=17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租車費用132,000元:
⑴非財產上損害以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金錢賠償。物之
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
,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
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
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汽車被毀損時,得請求租車或使用替代交通工具
的費用,房屋被燒毀時,得請求租屋居住的租金。被害人不
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
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
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
害。在現代消費社會,任何商品服務皆得商業化,不限於物
的使用利益。又將得求金錢賠償的物的使用利益區別為具維
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與不具維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欠
缺實質的區別標準。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
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
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
(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10月2版,第212-
213頁)。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B車損壞,需額外支出代步費,然原告未舉
證實際支出此費用,而未能將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
,具體實現於財產損害上,是原告此項請求,尚嫌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81,000元(計算式:系
爭B車拖吊費11,000元+系爭B車損壞170,000元=181,000元)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除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外,因被告當下縱已煞車,然仍與系爭B車發生
碰撞,足見被告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對系爭事故另
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合先敘明。又被告雖有前述
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亦未與訴
外人林晏如所駕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林晏如車輛,始致遭行駛其後方之被告追撞,堪認
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距離之過
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本院爰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
兩造應負擔各半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0,500元(計
算式:181,000元×50%=90,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500元,係屬未定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